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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請求刑事再審,並未附具請求再審所憑之裁判書之繕本,此有卷附之「刑事再審、非常上訴程序律師申請狀」暨附件在卷可參,綜觀上開書狀文義,無從認定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提出足以證明前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與法律規定不符,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