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雲明(下稱聲請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24、277號判決,就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罪(下稱系爭犯行),論處竊盜既遂犯,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聲請人固有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入住宅,著手翻找財物,惟因發現無值錢的東西,就自行離開,並無竊得被害人廖惠玲所有存摺1本、印章1個得手,此有聲請人、廖惠玲之筆錄可查。聲請人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判處,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審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求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除需提出新證據或新事實外,尚須釋明該新證據或新事實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待證事實,以供法院審酌依該證據或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更有利之判決,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同此)。又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犯行,認被告有侵入廖惠玲之住宅,竊得存摺1本、印章1個,而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並處有期徒刑5月。聲請人提出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於106年2月7日提出「刑事聲明狀」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廖惠玲於103年2月13日警詢時陳稱有失竊存摺1本、印章1顆,被告於一審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實行竊盜,此有各該筆錄影本存卷可考。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指之竊盜未遂情形,明顯與廖惠玲之警詢筆錄不符。原確定判決載明系爭犯行有附表二編號25之廖惠玲警詢證述可證,顯見原審已審酌該項證據資料,且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之內容一致,從而無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言。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無符合同條項他款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