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遂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該裁定業於115年5月2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院補正裁定、本院刑事庭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見本院卷第16頁),仍未具體敘明其提起再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剝奪被告之詰問權且未於判決中說明理由等節,然此係涉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無不當,而非審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核屬非常上訴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聲請人據此提起再審,聲請程序亦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

違,復未能補正或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