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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廖東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114年度易字第7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東春聲請本件再審,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本案補正裁定並於11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居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等節,有本案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27至29頁),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其提起再審所據之法定再審事由、原因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併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