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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彭雲明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雲明(下稱聲請人)前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24號、第27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竊盜案件,經論處有期徒刑5月,然聲請人該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未查審理時並無新事實及新證據,即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論處有期徒刑5月之有罪判決,疏未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認有再審之事由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足。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者,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業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評價主張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執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受理再審之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連,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且法院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平反冤抑,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從而,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於民國102年4月9日上午9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

○村○○路000巷000弄00號(下稱本案住處)涉犯竊盜案件,經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判處聲請人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聲再字卷第38-61頁)。

㈡聲請人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書則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固坦承上

揭犯行,惟於偵訊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希望被借提出監始於警詢中坦承,案發當時其應在臺中等語。經查,依警方檢附之卷證資料,僅有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害人莊玉雲於警詢中亦表示其住所雖有監視器但已損壞等語,而員警於本案案發後僅在莊玉雲住所後門門口採獲口罩1只,惟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檢體或指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年12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03902524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23日刑醫字第1020043771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6日之103年度偵字第217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㈢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涉犯附表一編號3判處聲請人犯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是以「被告彭雲明於103年4月17日、同年月25日警詢時及本署103年8月15日、103年12月4日偵查中之自白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莊茂陸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224號案件偵卷2A第9至12頁)、現場照片2張(本院224號案件偵卷2A第18頁)、臺中市警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3年5月12日警員黃念德職務報告(本院224號案件偵卷2A第4頁)」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原審就前揭不起訴處中,增加了「被告彭雲明於103年4月17日、同年月25日警詢時及本署103年8月15日、103年12月4日偵查中之自白並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並另外製作前述之證人即告訴人莊茂陸於警詢時之證述,故原審檢察官據此等新證據而為起訴之決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證據。尚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聲請意旨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為相反之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符外,亦無審判違背法令的程序或實體適用錯誤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裁定命補正,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目前沒有新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120-121頁),是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