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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再審,非常上訴,律師,法協等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所稱「證據」,則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理由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之4點第2項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聲請本案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足以證明該等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法律上程式(下稱本案補正裁定),本案補正裁定並於115年9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案補正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經命補正後僅泛稱:「原判決寄人權團體檢閱」、「原狀已敘明且」等語,並剪貼載有「查〈法律扶助法〉2,65及CRPD施行法8(2)國會立法設計明文均用字『義務』及『應』,顯祇有積極作為義務而無消極不作為權限,但本案承審院檢及司法官卻知法犯法剝削欺壓CRPD弱勢人民,矢引上法扶法立法20年又是基本人權常識,益徵其故意之犯意,爰依國賠法申賠1元,捐奉人權公益團體之。」文字之紙條。是聲請人固稱原判決已寄交人權團體檢閱,惟未敘明其寄交原判決予何團體、寄交時間為何,尚難認已釋明不能提出原判決繕本或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又聲請人經本案裁定命補正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及證據,僅提出前開紙條,未指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同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釋明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及其必要性,以為補正,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經核顯與法律規定相違,復未能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顯然不合法,亦經命補正無果如前,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司法資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郭乃慈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