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告訴代理人 羅惠馨律師
林韋翰律師林育萱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高秋湘、宋宜珮、黃宇暄及丘慶雲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聲請交付卷證光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4年12月1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2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至七「監視器影像出處」欄所示以外之所有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高秋湘等4人因對被害人王○靖等關山國小前特教班學童施虐而涉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等罪名,被告等4人如起訴書附表二至七所載之犯行皆有監視器影像可證,並經檢察官列為證據之一,為了解本案犯行始末,釐清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以利告訴人等針對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1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等3人重製本案全部監視器影像(包括但不限於起訴書附表二至附表七「監視器影像出處」所列之影片),並以燒錄光碟方式領取等語。【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至七「監視器影像出處」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光碟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准予轉拷交付光碟予聲請人,且未經抗告而確定,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羅惠馨律師、林韋翰律師及林育萱律師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傷害等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且均具律師身分,閱卷權原則不受限制,其等主張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號案件之如起訴書附表二至七「監視器影像出處」欄所示以外之所有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下稱系爭影像資料)除攸關聲請人等就證據、量刑範圍意見表示及辯論之權利外,亦可能影響犯罪事實是否擴張之判斷,則其等請求複製並交付系爭影像資料,依上揭規定,於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