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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自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自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崇坤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蔡大綱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所為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崇坤以被告蔡大綱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06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檢察長於114年12月23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並於115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嗣於115年1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8頁,本院卷第3、15至29頁),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案被告陳桂美前為臺東縣金峰鄉公所員工,於任職金峰鄉公所期間,承辦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之業務,負責該鄉所轄原住民保留地分配、收回、地上權、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等使用申請案件,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詎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桂美明知聲請人早於臺東縣金峰鄉金峯段10-11、10-13、10-14、10-

15、10-16、10-18、10-19、10-20、10-21、10-22、10-61、10-63、10-64、10-65、10-66、10-67、10-98、10-99、10-101、10-102、10-104、10-105、10-106、10-107、10-10

8、10-109、10-117、10-120、10-122、10-136、10-137、10-138、10-143等33筆土地(下稱本案33筆土地)上墾植多年,仍不顧聲請人陳情,於不詳時間,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之犯意聯絡,於「原公告改配土地」表格為「蔡崇坤已轉讓非法佔用」之不實記載(下稱系爭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金峰鄉公所對不動產現狀登載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將本案33筆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由案外人宋賢一、賴薇茹、高金龍、張秀玲、曾子豪、曾懷萱、曾子鴻、曾子麒、波惠英等人(下合稱案外人9人)獲得分配取得本案33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另經檢察官職權送請再議,並經花蓮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範圍)。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之記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無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另就聲請意旨指摘被告係為圖利案外人9人而故意不實登載於系爭公文書乙節,補充如下:

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物八的表格是我製作的,

製作時點為99年8月31日,我當時是依照99年8月13日的現勘狀況做登載,當時聲請人確實為非法占用狀態。91年公告分配之後一直到99年間,聲請人仍在本案33筆土地上持續非法佔用。本案33筆土地分配的時候是91年間,那時我已經沒有承辦此業務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4至105頁),又依臺東縣政府105年3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50049606號函所示本案33筆土地係於96年間辦理土地分配等情(見他字卷第10頁),足見本案33筆土地係先於96年間辦理土地分配,被告嗣於99年間製作證物八表格,以時序而言,本案33筆土地分配既發生在前,被告縱於製作證物八表格時不慎誤載,亦不可能影響本案33筆土地辦理分配之結果,更遑論系爭公文書上「蔡崇坤已轉讓非法佔用」,並未載明轉讓何人,自無從認定是轉讓給案外人9人,是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為圖利案外人9人而故意不實登載於系爭公文書,難認有據。㈡就告訴狀證物六部分,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證物

六「公告分配土地」表格備註欄「蔡崇坤已轉讓非法佔用」是我同仁沒有注意到,就把舊的資料複製貼上,111年8月31日我們同仁有去現勘本案33筆土地,現勘情形我不清楚,我沒有去,當時我已經退休了等語(見交查字卷第104頁),核與111年8月31日臺東縣金峰鄉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所示被告並未與會等情相符(見交查字卷第42頁),是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現勘時既已退休且未與會,則依111年8月31日現勘結果製作之證物六「公告分配土地」表格,其上縱有「蔡崇坤已轉讓非法佔用」,亦難認係由被告登載其上。且證物六「公告分配土地」表格縱係他人沿用被告在職期間製作之表格所製作,亦應屬一新文書,縱他人沿用原表格時不查而登載有誤,亦難認該新文書上之內容係被告所登載。㈢聲請再議意旨聲請調查證人王世立、本案33筆土地增編為原

住民保留地、撤銷增編案之全部檔案資料及96年間辦理本案33筆土地分配之相關資料乙節,就調查證人王世立部分,被告既不否認曾於系爭公文書登載「蔡崇坤已轉讓非法佔用」等文字之客觀事實,自無調查證人王世立之必要。至調查本案33筆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撤銷增編案之全部檔案資料及96年間辦理本案33筆土地分配之相關資料部分,本案時序既經本院認定係本案33筆土地分配在前,被告方於系爭公文書登載「蔡崇坤已轉讓非法佔用」等文字,亦無再行調查上開資料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查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第一點至第六點所提出之事證,其中第一點至第三點與刑事告訴狀第一點至第二點,除刪除刑事告訴狀有關同案被告陳桂美之部分,並略為更動文字編排外,其餘內容均相同;第五點至第六點則與刑事聲請再議狀第二點至第三點,除將刑事聲請再議狀第二點所載「惟查」2字變更為「又查」,第三點所載「次查」2字變更為「再查」外,內容均相同,而聲請意旨所重複主張之上開事證,已為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引用證據與論述認定被告不構成聲請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明確,且經本院核閱卷宗認並無不當,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理由狀第四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經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如前,是本院認無另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說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邱奕智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