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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伍一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東檢方壬114執再177字第114902407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於114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惟該撤銷處分未審酌聲明異議人目前已具備實際履行能力,且其業履行116小時,並非拒絕履行,而係履行未臻完善,加以聲明異議人為家庭主要照顧者,需實際照顧二未成年子女及一年逾80歲之高齡長者,倘需入監執行,將對其等造成重大難以回復之不利益,尤其聲明異議人已提出具體可行之方案,爰聲請准予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易服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並於聲明異議程序終結前,延緩入監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迭經:1、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下稱本案緩刑),並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同年6月3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萬元(下稱本案緩刑負擔)確定;3、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裁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確定;及其於114年4月7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填妥「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開罰金業經繳納執行完畢),乃經該署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併核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114年執撤緩壬字第9號),應履行社會勞動之時數、期間、機關、服務時間,各為366小時、4月(自1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臺東市公所清潔隊、週一至週五);末聲明異議人因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社會勞動完畢,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案後通知應於114年12月19日14時55分許到案執行,而其雖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仍為該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26日東檢方壬114執再177字第1149024072號函予以駁回等節,均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77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二)次考諸前開卷宗所示之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歷程,可知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即114年5月2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止,僅迭於114年5月20至31日、同年6、7、8月、同年9月1至19日,各履行社會勞動29、16、0、27、44小時,復未提出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併依規定請假,明顯未能遵守己身早於114年5月6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勤前說明會時,即已簽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預定時程表」所載:「遵守與注意事項:一、社會勞動人應於每月1日、16日前填交履行社會勞動預定時程表,否則將視為不願意履行社會勞動。二、履行社會勞動時數每月應達90小時以上;未達時數經通知履行社會勞動仍未積極履行者,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三、社會勞動人應依履行社會勞動預定時程表執行社會勞動,因事故未能於預定日履行者,應依請假規則辦理,未依規定請假者直接予以告誡。」之要求,亦無視其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17日東檢方靜114刑護勞88字第 1149013505號函(其中「說明」欄二更已載明:「台端如再有違誤,將視為無意願繼續履行社會勞動並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報請撤銷社會勞動。」)所為之告誡,尤核其已履行時數甚未及三分之一,則聲明異議人未有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之心態,當至為灼然;基此,本院復審酌聲明異議人未能於履行期間履行社會勞動完畢,依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即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本應予執行原宣告刑,且觀諸其於本案各審級暨緩刑撤銷程序時之行為歷程(即聲明異議人於第一審時係否認犯行,亦未就被害人所受損害積極賠償,至第二審時方坦承犯行,併提出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3月1日、113年6月30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萬元之分期賠償計畫,進而於履行第一期給付後,獲得本案緩刑之寬典,惟又因違反本案緩刑負擔【即前開第二、三期賠償計畫】,乃至於其於本院緩刑撤銷程序時所述可於114年1月24日領得年終獎金後先行賠償被害人之承諾,而經本院撤銷本案緩刑宣告如前),尤足認聲明異議人言而無信,毋寧係在藉故拖延本案宣告刑之執行,是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前經准予本案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仍心存僥倖未積極履行,非屬誠心悔改,復無其他正當事由,而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秩序」為由,予以否准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裁量權行使,經核顯難認係有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聲明異議人之權益,要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執詞為本件聲明異議;惟本院核聲明異議人前於本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即始終未提出不能履行之正當事由,併依規定請假,則所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審酌其已具備實際履行能力,顯屬無稽,而其餘倘令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將對其未成年子女、家中高齡長者生有重大不利益部分,亦非核法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同屬無據,尤以倘聲明異議人對家中長幼確屬重視,本應至早於獲有本案緩刑宣告時,即應遵期履行本案緩刑負擔,而非耗盡本案緩刑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第一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典時,猶再托詞以照護家屬而為本件聲請異議,是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均非可採。

(四)從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聲明異議人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指揮執行,經核既未有何裁量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等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