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周鈺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鈺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鈺祥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21頁,本院卷第13至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45日,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等罪,侵害法益雖有別,惟考量被告各次犯行時間相近,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154號 周鈺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妨害公務執行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5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76號 113年10月4日 均同左 114年5月13日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傷害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0日 本院114年度東原簡字第79號 114年11月12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25日 備註 編號1: 前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45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