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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115年度聲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楊雅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7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聲請人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林○○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六時至晚間七時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報到之裁定,變更為:林○○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一、三、五下午一時至下午三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十五樓之二號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情人即被告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被告)因懷孕33週,在臺東無親友照顧,生產及做月子期間須回桃園娘家由娘家親人協助,期間為民國115年5月27日至115年7月1日,請准予於該期間暫停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一、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刑事被告之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之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偵查、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後,倘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定期報到之時間或改其他方式確保其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逃亡,應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權益之維護決定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本院遂於113年1月3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號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每日晚間6時至晚間7時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被告於113年1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嗣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及報到機關,本院復於113年4月8日以113年度偵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變更報到處所,改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下稱豐里派出所)報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再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原易字第93號、114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變更為被告應於每週1、3、5晚間6時至晚間7時至豐里派出所報到,先予敘明。㈡被告以前詞聲請變更報到處分,本院考量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238頁),且被告自系爭裁定變更定期報到處分迄今均不曾無正當理由未至豐里派出所報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5年1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50002021C號、115年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50004193C號、115年3月13信警偵字第1150007925C號、115年4月13日信警偵字第1150011299C號函及附件可佐(見本院原易字卷二第327至353、359至380頁),是被告自系爭裁定變更定期報到處分至今均未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且於先前歷次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遵期到庭,足見被告能恪守系爭裁定所諭知應定期報到之事項,而被告現因懷有身孕,有離開臺東縣前往桃園市由親友協助照顧之需求等情,固據其被告提出相關文件為證(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5號卷第4至7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為除起訴書所載罪嫌外,亦可能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復考量檢察官所表示之意見後(見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55號卷第13頁),本院認若以科技設備電子報到之方式替代實體報到,能兼顧被告待產需求並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變更系爭裁定為被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應於每週1、3、5下午1時至下午3時之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之2號門牌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報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