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48號、115年度執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子翔因銀行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54頁、本院卷第11-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55-61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1年7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侵害法益類型不盡相同,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服社會勞動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表:受刑人趙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23日(4次) 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4次) 109年12月27日至110年10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68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14日 112年7月18日 114年12月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9月1日 115年1月9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51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156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是 否/否 否/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