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弘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5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及限制住居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1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及115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均遵期到庭,且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坦承,本案亦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若解除限制住居,應無審判或執行之困難,爰依法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條之1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而本院認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居所,並於每週五定期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報到及不得對本案告訴人A女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且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人觀覽告訴人之性影像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然本院命被告
定時至派出所報到及限制住居之意義,基於保障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安全目的,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被告之人身所在,避免其恣意離開限居地,以預防被告再度對告訴人犯恐嚇、跟蹤騷擾、妨害性隱私等犯行,復衡酌前揭附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部分限制被告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障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安全及預防被告再犯本案犯行之目的,實有其必要性,縱本案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定期宣判,惟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亦無解於本案仍有繼續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必要之認定,是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