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岳彬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61號、113年度執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岳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岳彬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7-19頁,本院卷第38-39、48-49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洗錢及非法製造爆裂物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岳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罪 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5日 107年3月2日至111年5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66、6210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5月2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4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3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