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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BR000-A114056(年籍、地址詳卷)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朱明輝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000000000001參與本案妨害性自主訴訟。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並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A000000000001為上開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與訴訟。為此,聲請人為瞭解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卷證資料,並得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自身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案件審理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聲請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之案件參與訴訟應屬適當。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被告被訴性騷擾防治法之罪部分,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故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本文、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