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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建在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至31頁,本院卷第54至

59、62至6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均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兼具犯人與病人雙重角色的「病患性犯人」特質,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表: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181號 陳建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民國112年10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113年7月31日 均同左 113年8月3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9日 嘉義地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113年10月22日 均同左 113年12月2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4日 嘉義地院114年度嘉簡字第965號 114年8月14日 均同左 114年10月17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13年7月22日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6號 114年12月24 均同左 115年2月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