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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田慧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0號、115年度執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田慧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慧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5-41頁、本院卷第11-15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田慧蓉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附表:受刑人田慧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8日至112年11月20日 112年7月間至112年8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5、34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9日 113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8號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0號 確定日期 114年1月23日 114年2月11日 (撤銷緩刑日期:115年1月13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96號(114年執緝字第126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撤銷字第5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