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陽龍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號、114年度執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陽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1-24頁、本院卷第11-26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6月)拘束,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2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陽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 112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2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0號、112年度偵字第6418號、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2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6日 114年9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3日 114年10月23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75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否/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