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許淑敏受 刑 人 黃清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淑敏因受刑人黃清祥犯詐欺案件,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後,受刑人因而釋放,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47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又受刑人既通緝到案入監執行,顯已喪失人身自由,而非在外逃匿之狀態,實際上與再執行羈押無異,則具保人之責任已解除,法院自不得裁定沒收具保人之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固經合法傳拘未到,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其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然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已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有受刑人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現非屬「逃匿中」之狀態,即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