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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育慧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5年度易字第118號),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並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育慧(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審理中。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係為聲請

人行使其防禦權所需,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於預納費用後,應予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又為避免同案被告周麗珠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遭揭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遮隱之。另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應限於本件訴訟審理行使防禦權使用,且為免相關人隱私資料遭揭露,爰禁止聲請人將依法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散布,復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亦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之卷宗影本 限制付與部分 1 本院115年度易字第118號卷 應遮隱同案被告周麗珠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2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4號偵查卷宗 應遮隱同案被告周麗珠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3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20號偵查卷宗 應遮隱同案被告周麗珠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4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2150號偵查卷宗 應遮隱同案被告周麗珠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5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5年度交查字第621號偵查卷宗 應遮隱同案被告周麗珠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6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議字第106號偵查卷宗 應遮隱同案被告周麗珠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7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議字第107號偵查卷宗 應遮隱同案被告周麗珠及第三人含姓名之個人資料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