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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白耀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白耀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耀庭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復具狀同意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附卷足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10月加計8月即1年6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法益,暨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及受刑人之意見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40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2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10月19日至 111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偵字第2138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30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7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14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2月30日 114年1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14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4年2月4日 115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68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25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0號 編號1~2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4執更264) 執行中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