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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受刑人 鄧祐成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5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祐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鄧祐成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檢察官指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茲因判決確定,被告未按期繳納易科罰金,且經拘提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具保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提出臺

東地檢檢察官所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經予釋放,後經偵查起訴,於114年2月19日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具保人各犯侵入住居罪、強制罪,分別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確定等節,有訊問筆錄、臺東地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報告、臺東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東地檢暫收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

㈡具保人經臺東地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執行後,橋頭地檢通知受刑人到案,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等節,有橋頭地檢115年1月30日橋檢春峻114執助648字第1159005885號函暨其附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1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570219500號函、橋頭地檢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橋頭地檢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又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