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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秉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5年2月3日東檢方丁115執聲他8字第115900235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秉叡(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判決並於民國114年9月23日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1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通知單並載明:「本件不得易科罰金,如欲聲請社會勞動,請於報到當日併攜帶體檢表到署填妥社會勞動聲請書,由本署檢察官准駁,若不聲請即發監執行。受刑人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依法拘提」等語,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附卷可參,然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並未到案,經臺東地檢署囑託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拘提受刑人,拘提未獲,嗣臺東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併執行,亦因拘提未獲而無法代執行,又查其在監押及入出境等資料,受刑人未在監押亦未出境,顯已逃匿,於115年1月28日臺東地檢署遂發布通緝等情,此有114執字第1599號執行卷在卷可考,為本院調借執行案卷核閱明確。

(二)受刑人於114年11月19日無正當理由未到,且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遲至115年1月2日臺東地檢署才收受受刑人聲請囑託執行暨易服社會勞動書狀,此有該書狀上之臺東地檢署收文章附卷可考(見執聲他字卷),受刑人於115年1月30日再次提出刑事再請求為易服社會勞動狀(見執聲他字卷),堪認檢察官已有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於審酌聲明異議人之個人事由(需照顧未滿6歲子女及維持工作等)後,認因受刑人未於執行日期前通知其欲於臺灣桃園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顯見其未積極處理執行事宜,又受刑人現經發布通緝中,且所提理由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五、(九)1、5之規定,於115年2月3日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臺東地檢署115年2月3日東檢方丁115執聲他8字第1159002352號函在卷可查(見執聲他字第8號卷),可知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裁量所據之事實基礎並無錯誤,亦無考量欠缺合理關連之事項,復未見有何裁量濫用等裁量瑕疵情形,故檢察官執行之程序上並無瑕疵,核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