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偉奇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偉奇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偉奇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最高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可稽,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相異、犯罪時間相距約3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問題,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前某時至112年5月30日下午2時許 111年3月16日 112年4月起至112年5月5日10時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屏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8日 113年12月30日 114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屏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9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4日 114年9月4日 備 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