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崇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元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崇元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編號1、2之間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法益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表受刑人陳崇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公務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3年9月21日 113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427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43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2月17日 114年7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83號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19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4年1月15日 114年12月15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05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 第1903號 執行中 待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