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頂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11號、114年度執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頂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頂金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4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宣告刑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66號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35頁,本院卷第64-69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120日),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贓物及竊盜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鍾頂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罪 竊盜罪 故買贓物罪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5次)。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罪日期 113年5月30日 113年7月12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17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6日 114年2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9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84、3908、4268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81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17日 114年4月18日 114年4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15號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114年度東簡字第81號 確定日期 114年4月11日 114年6月3日 114年6月1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7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46號 編號1至3號,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36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65日(114年度執更字第502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是/是編號 4 罪名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50日。 拘役3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犯罪日期 114年2月1日 114年2月2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041、10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東簡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4年6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東簡第158號 確定日期 114年7月2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4年8月6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7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