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BR000-A114065(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被 告 NJUGUNA JOHN KAGAI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號),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0002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4號審理中。聲請人為被害人,為保障自身權益,有了解本案訴訟進行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0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行為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佐。聲請人雖係本案之被害人暨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惟被告所涉上開之罪,尚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列舉得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之特定罪名,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參與,於法尚有不合。本件聲請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聲請人如欲瞭解本案訴訟進行之情況,得請求本院每次庭期均予寄發開庭通知,並到庭參與(請事先通知,本院將安排隔離法庭),亦得透過訴訟代理人(律師)向本院聲請閱卷,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