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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朱新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朱新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新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經先後判決確定,各罪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聲請人確為本院對應之檢察官,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受刑人之具體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渝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朱新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公共危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元 犯罪日期 113/5/15 113/7/6某時至113/7/15 11時13分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6/28 114/9/2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7/31 114/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