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即被 害 人 張智傑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被 告 顏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張智傑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俊賢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即被害人張智傑為瞭解訴訟程序經過、卷證資料,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是其所涉者,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復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