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毅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聲請辦理協調與被害人完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意願,卻遭該署以民國115年3月5日東檢方辛107執更319字第11590038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修復式司法程序,然花蓮監獄教誨師逕以修復式司法申請注意事項第3條第3項第3款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為由,而退回聲明異議人之申請,爰請求裁定令聲明異議人能向被害人表達善意,完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履行修復式司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因此,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又裁判之執行,係藉由國家公權力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乃為二事,監獄之行刑係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以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受刑人如有申訴或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等規定,應循行政程序救濟,而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圍。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就其所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侵上更一字第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安排與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函轉花蓮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等規定辦理修復式司法等情,有系爭函文、聲明異議人刑事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又花蓮監獄受系爭函文後,旋由該監教誨師向聲明異議人說明系爭確定判決屬暴力犯罪,依法務部矯正署推動修復式司法實施計畫之規定,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本案不符合轉介原則無法受理等情,亦有花蓮監獄受刑人個案輔導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75頁),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所不服者,應係花蓮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42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3條、法務部矯正署推動修復式司法實施計畫等規定,而不受理聲明異議人申請修復式司法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乃屬監獄之職權,系爭函文僅係檢察官促請花蓮監獄依職權處理聲明異議人之申請,要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縱對系爭處分不服,亦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渝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