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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陳嘉樂送達代收人 任凌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所為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133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嘉樂(下稱被告)原擬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因突發重病,致昏迷數日,期間無法處理相關法律事務,家人雖代為收受判決,亦無從與被告取得聯繫,致未能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之規定提起上訴併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

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31日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第133號判決判處罪刑,本案判決正本經郵政機關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被告指定之住所即戶籍地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本案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以為送達,又被告於寄存送達之日至送達生效時均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本院114年度原金訴第103號卷第319、363、367頁),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效力為法律所規定,不因被告實際領取與否而受影響。因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本案判決正本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又加計在途期間4日,並將假日列入考量,其得上訴之末日為115年2月23日。然被告遲至115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其所為之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甚明。㈡聲請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回復原狀等語,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重病」致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且未敘明其因重病昏迷之期間,本院自難認有被告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訴期間,是被告以前詞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其補行之上訴,因已逾上訴期間,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