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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榕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榕所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榕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若部分上訴、部分因未上訴,或上訴後經駁回確定,因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部分上訴而未確定,僅具宣示性之暫時狀態,且上訴後判決結果縱令有罪,亦非必即為原宣告之徒刑,是就先行確定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苟未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且所為之裁量,無顯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例外情形,即不受原宣告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之拘束,亦難認就先行確定之數罪定執行刑有何不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所示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3253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分別判以被告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上開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而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已於113年5月7日先告確定,至編號一、二部分,則由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原判決書、上訴書、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5年6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雖就附表所示全數罪刑,定以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既未確定,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應僅具宣示性之暫時狀態,尚不妨礙本件就原判決已先確定之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聲請定此部分之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罪刑,因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是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未確定,不應定執行刑等語,惟查: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均係賦予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之規定,允許當事人為一部之上訴,惟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經查,附表編號三至五與編號一、二部分所示罪刑,檢察官起訴時、原審裁判時均認屬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三至五並為追加起訴,且犯罪行為均有不同,附表編號三至五與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被害人亦有分別,不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綜觀檢察官上訴書全旨,亦無對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部分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有何不服之表示,均不見有一部上訴或上訴不可分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對應起訴書部分 犯罪時間 被害人 一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載 陳威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10年4月間某日至110年5月12日(上訴中未確定) 蕭怡伶 二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 陳威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10年6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間 (上訴中未確定) 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載 陳威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10年5月17日至20日間 張文育 四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四)所載 陳威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10年6月11日至110年6月20日間 五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五)所載 陳威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110年6月間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