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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14至18、51至8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9至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月,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錢、轉讓禁藥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傷害等罪,侵害法益有別,及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所載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毋庸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24號 吳建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1年8月24、25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號 113年3月29日 均同左 113年5月1日 2 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11月20日 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113年4月17日 均同左 113年5月21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年6月 110年11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5號 113年12月5日 均同左 114年1月7日 4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12年7月10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114年11月7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10日 備 註 編號1至3:經花高分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