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石紹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石紹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紹恩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本件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自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4月加計3月即7月為重,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年9月22日 114年3月28日 114年4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16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9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17日 114年10月17日 115年3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1號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125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10月8日 114年11月19日 115年4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00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97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87號 編號1~2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115執更153)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