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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奕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奕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不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無明顯關聯)、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侵害法益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李奕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替代役實施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0月1日16時起迄至同年月8日17時止 112年2月22日5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 第84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調偵緝字第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115年度簡字第1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5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121號 115年度簡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5年3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 第1032號(114年度執緝字第232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 第651號 已執畢 待執行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