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旭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07號),及本院裁定羈押(115年度原易字第66號),聲請具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於提出新臺幣一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並應於每週週二及週六上午八時以前,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報到,為期三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這次被羈押,在裡面想了很多,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或到警局報到機會,回去照顧同居人及小孩。同居人現已懷孕,又有2歲兒子需照顧。如要執行,會照時間來報到,保證不再犯,如再犯願加重刑責,且馬上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本院,以115年度原易字第66號繫屬本院。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起訴罪名均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命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
(二)本院審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6月10日宣判,是已為國家刑罰權之一定行使。再考量被告因上開案件,偵查中及遭羈押,迄今羈押期間合計逾2月。依其於審判中尚表示同居人已有4名小孩,現又懷有第5名小孩,需其照顧,願意提出新臺幣1萬元具保及定期報到,並稱如果再犯願意馬上收押、加重刑責,堪認其因接受偵查、審理及遭到羈押,而產生避免再度犯罪之警惕之心。且其因需要照顧同居人及小孩緣故,日後所為應會慮及若再次竊盜之可能法律後果。職是之故,其再犯同一犯罪之機率應已下降,基於憲法上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羈押必要性之要求,本院認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准許被告以主文所示之保證金額具保(亦可由第三人繳納),及限制被告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並依同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依主文所示方式與期間為定期報到。
(三)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之條件,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並得沒入保證金。又如有事實足認為被告復有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續行羈押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