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昱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昱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各編號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5年5月8日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多為詐欺與毒駕)、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距並非甚遠)、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因素(見本院卷第41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