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政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拘役貳拾日,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兼衡受刑人均係犯違反保護令罪,然違反保護令之態樣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249號 李政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114年度東簡字第283號 114年12月18日 均同左 115年1月31日 2 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4月27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33號 114年12月19日 均同左 115年1月3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4年4月30日 備 註 編號2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