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正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正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正華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附表各編號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核其案情尚屬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有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之影響未達重大程度,依前開說明,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核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行為期間、侵害法益相同,並衡以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