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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有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所為之115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於遲誤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有輝白天需出門工作賺取生活費,晚上回家後需全心投入照護工作,身心俱疲,且家中除截肢身障的母親外,別無其他同居人或代收人,復未見有何紅單通知,實無法預見並知悉派出所之寄存送達通知,是其錯失上訴期限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爰於民國115年6月8日收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進而知悉本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而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理由參照)。又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以115年度東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本案判決)在案;及本案判決正本嗣於115年3月10日,經郵務士送達聲請人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所,惟因未獲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東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何有輝、臺東縣○○市○○路○段00巷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關於本案判決正本何以寄存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之具體經過,業經本院相詢承辦郵務士而獲復以:

「一、第一次投遞是115年3月6日,第二次投遞是在115年3月9日,因兩次投遞無著,所以於115年3月10日寄存在永樂派出所。寄存當天就把紅色通知單一聯黏貼在該址信箱上,通知單本身有雙面膠,可立即撕下黏貼,另一聯投入該信箱內。二、該戶裡面還有一個已截肢無法行動的阿嬤在,因她無法出來領取,所以兩次未遇本人或其他可收受文件的親屬後,將該司法文書寄存於派出所。我記得信箱內有直接放印章,但忘記是在上開期日前放的,還是之後才放的了。」等語明確,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是本案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前開條項,暨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院按:本案判決嗣於115年4月10日確定)。

(三)至聲請人雖執詞請求回復原狀;然本院核本案判決正本之寄存送達係屬合法如前,且聲請人所稱因己身外出工作,致未能於白晝向郵務士收領而錯失上訴期限部分,亦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指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有別,是聲請人所執前詞,自均無足採。

(三)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同時於115年6月12日所為之上訴,迄今顯亦逾2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要與法律上程式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84條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