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楊重源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及交付轉拷卷證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或辯護人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月三十日前,向本院刑事庭平股書記官聯繫以接受指定時間、地點,聽取本院一一四年度侵訴字第十六號案件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十日及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內容。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光碟內容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足見法庭錄音光碟由於其內容涉及個人資料,不具私藏性、交易性及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永久持有之標的,故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法院受理聲請事件仍應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實質審查聲請人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亦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立法理由所詳述。
準此,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許可之情形,應以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為限。是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依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所規定,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尚須查核其請求是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具體指明審判筆錄之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並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一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即應照准。又本案為不公開審理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亦需考慮該類型案件之規定,即「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亦規定甚明。再參考司法院(92)院台廳司一字第22280號函示意旨「民國92年6月25日修正之法庭錄音辦法自同年 9月1日施行,當事人依該辦法第7條規定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應係該辦法施行後所錄製者,且不包括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各法院對於依法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函示說明「一、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二)院台廳司一字第一六四四九號函修正發布法庭錄音辦法第七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前,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指該辦法發布施行後,所錄製之法庭錄音光碟而言。二、又考量偵查不公開及其他案件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之保障,法律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例如,聲請羈押、性侵害、流氓感訓、少年及家事等案件,均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㈠本院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認為基於檢察官與辯護人
間武器平等原則,須讓辯護人有檢視之機會,故就辯護人之前聲請,予以核准 。
㈡聲請人聲請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16號案件於115年6
月10、11日本院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核其檔案內容為被害人、被害人男友、被害人好友於上開審理期日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內容之錄音,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之時間甚長、含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且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
㈢而辯護人此次之聲請為審理中之證人等作證之錄音,然相關
證人作證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在場見聞,行交互詰問程序,並對其等之證詞表示意見,且二次期日之審理筆錄辯護人已可從電子筆錄調閱系統調閱,且該筆錄亦已附卷,該次審判程序筆錄係委外全程錄音轉譯,並經書記官核對,本院認為可下述㈣方式限制即可。是依上開「性侵害被害人身分資訊應嚴加保護」及「性侵案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保護被害人隱私」之意旨,且參諸現今科技似無從將上開應秘密資訊消音,縱屬肯定,亦將衍生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本院自不予許可交付系爭錄音,爰駁回本件聲請。
㈣又辯護人所稱: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內容是否一致之
必要性等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之情形,應由本院定期播放法庭錄音由聲請人核對更正之。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於裁定製作完成後,先電話及傳真通知辯護人本裁定之結果。
㈤至辯護人聲請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手機時之錄影部分:因本
院開庭時已使用實物投影機,將被害人手機內容於勘驗時,投影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方螢幕,並讓其表示意見,庭後並請助理依序截圖附卷。然該手機內容有被害人名稱,及其他含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且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故本院就此亦予以駁回,惟辯護人可閱卷取得本院依序截圖後遮隱之附卷照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志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