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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耀然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耀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耀然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

附表 115年度聲字第258號 莊耀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民國113年5月18日(聲請書誤植為「14日」,應予更正) 本院115年度東交簡字第73號 115年3月3日 均同左 115年4月1日 2 傷害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11月7日 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號 115年3月20日 均同左 115年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