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受刑人之意見,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耕華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判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4日或111年8月5日某時許 111年11月1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1月19日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66、6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判決日期 112/03/10 114/10/2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33號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5 114/10/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2號 (114執再126)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56號 已執畢 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