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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翁紹峻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翁紹峻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翁紹峻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渝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受刑人翁紹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0/8/11 12時29分許前之某 時至110/8/11 12時29分許 112/3/16前之某時至112/3/16 21時39分許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判決日期 113/4/19 114/7/1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金簡字第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5/22 114/8/2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