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 理 人 陳慧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BR000-A114055-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聲請人BR000-A000000-0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00000000000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妨害性自主之罪,本件被害人BR000-A114055(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無行為能力之人,聲請人BR000-A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院按: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5年度原侵訴字第4號審理中。而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聲請人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兼直系血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可佐(見聲字卷證物袋),是聲請人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兼直系血親,自得聲請訴訟參與。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等情,亦有本院115年6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見聲字卷第9頁),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法 官 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立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