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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煜凱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55號、115年度執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煜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煜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有本院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7-41頁、本院卷第13-42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可佐(見執聲字卷第7-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等整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蘇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6月5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8月7日10時1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113年7月20日至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3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404、515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299、14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4年3月25日 114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114年度易字第28號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4年3月25日 115年2月6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2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1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298號 編號1至2號,經臺東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否/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