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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曾天佑上列被告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天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天佑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各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 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並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渝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受刑人曾天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2/4/18~112/5/1 2.112.2月~3月 3.112.2月~4月 112.6月間某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4/4/17 115/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395號 115年度東簡字第1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5/28 115/3/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