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榮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8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案檢察官命受刑人張榮成於民國一一五年七月八日到案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榮成(下稱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近日收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命異議人於民國115年7月8日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通知。因家中經濟狀況及房貸生活壓力,每月固定支出大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工作臨時離職,造成公司人員調度成疾,故為對臺東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82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尤以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涉及受刑人需否入監服刑,同屬重大限制或剝奪其人身自由之處分,自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之同一法理,除有類同該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於檢察官決定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以踐履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規定。因此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同此)。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東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由臺東地檢署以115年度執字第828號案辦理執行事宜(下稱系爭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再檢察官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諭知異議人應於115年7月8日到案執行,及「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傳喚當日將入監執行」等語,嗣將執行傳票寄送異議人,亦有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進行單存卷可考。

(二)其次,檢察官於進行單上雖諭示「受刑人若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於應到日期前,具狀向本署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明」,及縱可期待檢察官會善盡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義務,於該執行傳票作成後考量受刑人對易刑處分之意見,惟此舉畢竟是在指揮決定作成之後,誠與前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之前置保障不同。且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執行檢察官得採此種便宜行事做法。又立於受刑人角度設身處地思量,其未必能夠信賴檢察官果真會認真看待其提出之意見與資料,而重新考量其之個人特殊事由後,決定有無易刑處分的可能性,並再依署內之核定流程,重為執行指揮決定,是仍可認本件異議人接獲執行傳票,受有不得易刑處分之突襲性執行指揮。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於系爭案件所受刑之宣告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在作成該執行指揮決定前,給予異議人陳述其對於執行方法、有無個人特殊事由等之表示意見機會,該執行傳票確已對異議人造成執行突襲,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基於保障人權之憲法宗旨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職責,當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予以審查、監督。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雖未指摘此節,然檢察官既未於做成否准易刑處分決定前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則所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當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可指,從而系爭執行傳票命令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四)另,為尊重執行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調查與裁量權限,系爭案件將來以如何執行為妥,仍待檢察官踐行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機會、查核異議人主張之個人特殊事由是否屬實、審酌易刑處分是否足收矯正之效且不妨礙法秩序維持等情後,另為合乎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比例原則之妥適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翊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