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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仕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A01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可資參照)。承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侵害法益類型迴異、犯罪時間相距約2月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附表: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8日 113年8月3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0月2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56號 113年度簡字第585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判決日期 114年1月3日 114年3月31日 114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5856號 113年度簡字第5859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008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6月13日 114年5月21日 114年9月10日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86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 4 罪名 妨害性自主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1月8日至114年3月1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判決日期 114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簡字第10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11月18日 備 註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