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明仁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明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明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内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悻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内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其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證,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加重效益,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收受後表示無意見等情,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115年度聲字第208號 葉明仁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竊盜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0號 113年9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8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113年11月26日 2 侵入住宅竊盜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9月 113年4月13日15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54號 113年11月8日 花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 113年12月18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7月14日 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114年12月24日 均同左 114年12月24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